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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终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仲维琴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石油分公司、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维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维琴,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叶挺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张济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章,被告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宁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诉人仲维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仲维琴出生于1957年7月、1975年10月插队,1984年底进入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工作。1999年11月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签订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内部退休期限为7年,从1999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期限届满,协议即终止执行,由该公司负责为仲维琴办理离退休手续。内部退休期间,按现行工资标准以正式退休人员的折算比例方法折算内退生活费,标准为633元,内部退休期间计算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今后省、市公司在内退人员待遇上有明文规定,按文件执行。内退人员的医药费待遇在省、市公司没有明文下达之前,仍按公司职代会通过的正式退休人员的待遇执行。内部退休期间,宝应石油支公司有权对仲维琴进行必要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各种保险,保障仲维琴的合法权利。2005年10月,宝应石油支公司并入扬州石油公司。2006年11月24日,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上述内退协议签订后,宝应石油支公司和扬州石油公司先后按协议约定向仲维琴发放内退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根据企业内部文件的有关规定,逐步调整内退工资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费基数。扬州石油公司发放仲维琴内退工资至2008年10月。嗣后,仲维琴与扬州石油公司因退休年龄等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09年6月向宝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其后以仲维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7月,仲维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扬州石油公司:一、调整档案工资以及因档案工资发生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缴费数额;二、按照江苏分公司和扬州石油公司当时的福利待遇向其发放内退7年期间的福利待遇;三、按照内退协议,仲维琴是2007年7月31日年满50周岁退休,现国家退休政策有所调整,女同志是55周岁退休,故应从2007年顺延5年,扬州石油公司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0月一直向仲维琴发放全额工资,2008年11月起突然停发,故应补发其2008年11月起至今的应得工资。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宝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驳回仲维琴的起诉。仲维琴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该院其后作出(2010)扬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仲维琴与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省宝应石油支公司和扬州石油公司已按约发放、调整仲维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金等,故可认定扬州石油公司已依法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关于仲维琴提出的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的问题。该院认为,退休年龄的问题,应由劳动部门依法确定,扬州石油公司无权确定,扬州石油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其应办理的手续,而仲维琴至今未退休,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扬州石油司并无违法之外。仲维琴已达退休年龄,如办理退休,养老金则应由劳动部门依法发放,与扬州石油公司无关,故仲维琴要求扬州石油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遂判决:驳回仲维琴的诉讼请求,制作(2010)宝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仲维琴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制作(2010)扬民终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书。仲维琴不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认为:仲维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扬州石油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内退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并根据相关政策及时调整仲维琴等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数额及企业应发放的补贴,且对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费基数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仲维琴虽主张其没有享受到内退人员应有的待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扬州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并未将仲维琴和其他内退人员区别对待。案涉内退协议约定仲维琴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虽然因为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的问题,导致2007年7月时仲维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后宝应县劳动局已确认仲维琴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7月,故仲维琴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即应办理退休手续。在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扬州石油公司一直向仲维琴发放生活费和企业补贴,仲维琴的相关权益并未因此受到实质影响。因仲维琴一直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根据江苏省信访局出具的《关于仲维琴信访事项联合接待备忘录》中的答复意见,为仲维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认定仲维琴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核定2007年7月时的基本养老金为768.8元。该数额系社保部门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且系2007年7月时的数额,之后呈上涨趋势,还不包括扬州石油公司每月另行发放的企业补贴,故仲维琴就该核定数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因在仲维琴退休前,系扬州石油公司与其履行的内退协议,故仲维琴要求按照中石化公司出台的退休文件确定其退休标准,缺乏依据。该院遂驳回了仲维琴的再审申请,制作(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2月8日,仲维琴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扬州石油公司进行劳动仲裁,该委认为仲维琴所提供与扬州石油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遂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扬劳人仲不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维琴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撤销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非扬州石油公司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768.8元的错误决定;二、撤销扬劳人仲不字(2012)第4号仲裁书;三、要求按扬州石油公司上市职工退休标准对其进行依法退休。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仲维琴要求撤销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非扬州石油公司的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768.8元的错误决定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扬州石油公司上市职工退休标准对其进行依法退休的诉讼请求。仲维琴与扬州石油公司发生的有关退休待遇的劳动争议诉讼纠纷已经宝应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驳回了仲维琴的诉讼请求并制作(2010)宝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仲维琴不服之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制作(2010)扬民终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仲维琴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再审申请并制作(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和裁定对仲维琴就基本养老金768.8元标准提出的异议以及仲维琴是否能够按照扬州石油公司上市职工退休标准进行退休进行了审理和审查,并且已经生效。仲维琴现就同一争议事项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仲维琴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仲维琴的起诉。宣判后,仲维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原告多次因工龄认定退休年龄,将被告诉至法院,但非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故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养老金的认定,享受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其他退休职工的同等退休待遇。2、上诉人要求中石化扬州分公司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瑕疵程序损失。中石化扬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的相关诉求已经经过前次诉讼进行裁判,并驳回了仲维琴的相关诉讼请求;2、上诉人回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答辩意见为: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我方是社保经办机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2、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是2007年7月。第三人已经为上诉人依法核定了养老金。本案的整个程序、处理结果均与第三人无关。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意见为:1、仲维琴不服我委出具的扬劳人仲不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维琴无权要求撤销我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我委作为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与仲维琴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3、我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我委在本案中既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我委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仲维琴要求与中石化扬州分公司上市职工享受同样退休标准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仲维琴要求与中石化扬州分公司上市职工享受同样退休标准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劳动者主张社保损失的要件之一。对于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所能享受的退休金待遇标准需经社保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因缴纳基数问题引发的退休待遇标准纠纷涉及到社保行政部门的征收、征缴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处理。本案中,经前案生效的(2010)扬民终字第0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仲维琴与中石化扬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退协议合法有效。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已依据内退协议为仲维琴办理了相应的社保手续和退休手续,仲维琴也已享受了退休金待遇。现仲维琴要求享受中石化扬州分公司其他非内退人员的退休标准的诉求实为因缴纳基数不同而引起的退休待遇纠纷。根据上述分析,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仲维琴要求中石化扬州分公司承担其瑕疵程序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仲维琴在二审中才提出要求中石化扬州分公司承担行政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瑕疵程序损失的诉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属于因上诉人认为的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赔偿要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仲维琴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