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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登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明山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海法登字第175号申请人张明山,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明山以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其船员工资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大华68”轮的拍卖款中予以受偿,并提供了(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债权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明山就与“大华68”轮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且提供了相关债权证据,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张明山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张明山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庄海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