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许燕清与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清,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许燕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西侧1-5楼。法定代表人黄金水,总经理。原告许燕清诉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燕清诉称,2013年8月31日,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设柜厂商合同。被告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来雅百货1楼44平方米供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设置店柜,由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星期六”品牌女鞋。合同就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营业额提成、商品管理、商场管理、保证金等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每月销售的货款一律由被告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每月实际营业额中提成15%或18%作为被告营运管理费用,每月营业额于次月对账结算,被告将上月营业额扣除营运管理费用后付清给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起,被告违约未能按照设柜厂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款项74911.28元,并出具欠条为证。因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故将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诉前已将债权转让书面告知被告,并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74911.28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74911.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设柜厂商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就设柜经营范围、期限、提成费用、经营管理等作出相关约定。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欠原告货款74911.28元。3、债权转让书一份,以此证明债权转让后,原告有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4、债权转让告之书及特快专递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债权转让后,有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2014年6月19日被告的财务人员韩丽芬有签收。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厂设柜厂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来雅百货1楼44平方米供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设店柜,由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星期六”品牌女鞋,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每月销售的货款一律由被告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每月实际营业额中提成18%或15%(6折以上18%或6折及以下15%)作为被告营运管理费用,双方对每月营业额于次月10日至11日结算,由被告于次月20日将月营业额扣除提成后的款项支付给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2月之前,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起,被告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与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5月17日尚欠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74911.28元,其中:2014年3月货款:31399.58元;2014年4月货款43511.7元。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书,约定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告欠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7491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厂设柜厂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2014年3月至4月份尚欠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911.2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拖欠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限期偿付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911.28元以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将被告欠福建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7491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燕清货款74911.28元,并向原告许燕清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货款74911.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为840元,由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