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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胡世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张景龙,黄福生,胡世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7号。法定代表人姚树成,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该银行职员。被告张景龙,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黄福生,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胡世庆,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张景龙、黄福生、胡世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龙、黄福生、胡世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日,张景龙作为借款人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处贷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黄福生、胡世庆担保与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景龙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分12期按月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50%罚息。黄福生、胡世庆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景龙未按约定还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景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黄福生、胡世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张景龙于2013年1月2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至2014年1月2日。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在证明:张景龙、黄福生、胡世庆三人联保可多次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每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张景龙、黄福生、胡世庆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张景龙、黄福生、胡世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人张景龙与被告黄福生、胡世庆联保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人可在原告处分别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2013年1月2日被告张景龙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还款期至,被告张景龙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景龙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到期利息,被告黄福生、胡世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借款人张景龙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张景龙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即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福生、胡世庆自愿为借款人张景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请求被告张景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被告黄福生、胡世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景龙、黄福生、胡世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张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利息4,598.8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福生、胡世庆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0元减半收取583.00元,由被告张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