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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与汪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汪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汪某乙,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两原告共同��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汪某甲、汪某乙诉被告汪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汪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汪某丁子女,汪某丁生前系广德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25日病逝,汪某丁配偶于2004年去逝。汪某丁病逝后国税局按规定支付了40个月的工资补助等合计89710元,该款已打到汪某丁生前中行复兴支行开设的账户,存折、密码皆有被告实际控制,并拒绝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权,被告未将该笔款项拿出进行分配侵害两原告的利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汪某丁遗产897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汪某丙辩称:同意分割,但分配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证2、父子关系说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汪某丁子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父亲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证2、广德县人民政府政办(2013)93号文件,证明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其生前单位支付的款项为一次性抚恤金。证3、票据一组,证明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为安葬父亲共支付费用为21983元。证4、安徽省广德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父���在2011年5月25日摔伤后,被告为照顾父亲,辞去工作,被告由此减少的收入(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约为70000元。证5、社保交款凭证,证明被告在辞去工作后,其个人养老保险由个人支付10570.8元。证6、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洪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父亲在瘫痪后,一直由被告负责照料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赡养父亲的事实,因为原、被告的父亲生前是国税局工作人员,其有一定的积蓄,认可被告和父亲在一起生活。对证据2无异议,同样也证明了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国税局一次性支付了其父亲的抚恤金8971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丧葬费的发票开具的时间和本案诉讼中其父亲的死亡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购买墓地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有无在此公司工作,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其工资表上没有找到汪某丙的名字,另公司的证明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6,因为证人和被告是同事、朋友以及亲家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效力有待核实,且证言不能证明老人就一直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也就是本案被告尽到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一)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票据一组,原告对2012年2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7800元的广德县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一张有异议(公墓费用)有异议,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院认为,公墓费用票据产生时间在汪某丁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6可以证明被告对汪某丁照顾较多。证5被告个人社保交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三人系姐弟关系,其父亲汪某丁生前系广德县国税局退休人员,母亲于2004年去逝。2006年之前汪某丁跟随汪某甲一起生活,之后与汪某丙共同生活,工资卡亦交由汪某丙持有。2011年汪某丁不慎摔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之后由汪某丙一人予以照顾,汪某丙为此辞去工作,后汪某丁于2014年1月25日病逝,广德县国税局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89710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27日打至汪某丁生前工资卡。另查,汪某丁第一顺位继承��只有原、被告三人,其死亡后,汪某丙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去费用14183元。原、被告三人未能就汪某丁死亡补助费用89710元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汪某丁遗产89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不能列入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的费用,带有抚慰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关于本案讼争一次性抚恤金89710元的分配问题,首先应扣除丧葬花费14183元,余75527元持有在汪某丙处,应如何分配现有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可以比照继承法��在死者汪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汪某乙、汪某甲、汪某丙中予以分配,汪某丁生前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其工资收入可以满足自身消费所需,无需亲属赡养,但考虑到汪某丁生前与汪某丙共同生活,特别是在2011年汪某丁摔伤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后,汪某丙辞去工作独自照顾汪某丁日常生活的事实,付出较汪某乙、汪某甲多,分配案争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汪某甲、汪某乙各分得2万元,汪某丙分得35527元,汪某甲、汪某乙分得款项由汪某丙从持有汪某丁生前的工资卡中予以支付。关于汪某丙要求扣除墓地费用、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2011年至1014年期间照顾汪某丁32个月的护理费用的问题,墓地费用发生在汪某丁死亡前约两年时间,非汪某丁死亡后实际支出,与案争财产没有关联,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某丙虽有辞职照顾汪某丁事实,但子女在父亲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后照顾老人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一部分,可以作为多分遗产的依据,本院在分配案争财产时也考虑到该情节给予汪某丙分配较多财产,汪某丙主张在案争财产中扣除其照顾老人产生的护理费用及因照顾老人辞去工作产生的间接损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汪某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丁死亡后单位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89710元,扣除丧葬费用14183元,余75527元,由汪某甲、汪某乙各分得2万元,汪某丙分得35527元;汪某甲、汪某乙分得款项由汪某丙从持有汪某丁生前的工资卡中予以支付。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汪某甲、汪某乙负担1360元,汪某丙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玉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