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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周某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姚某。被执行人周某。姚某与周某关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2005)江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姚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周某支付小孩2005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共110个月,每月100元,合计11000元抚养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周某在银行的存款情况,目前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询了其在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目前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此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周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江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中周某和姚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姚秀成、姚梦茜2005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共110个月,每月100元,合计11000元抚养费的执行。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贵军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宋成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海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