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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云禄与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禄,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李云禄,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钧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沙子坨。法定代表人XX,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阚坤伦,重庆市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忠文,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原告李云禄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和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顺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杨钧淋,被告和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阚坤伦、卢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禄诉称,1976年,原告到武隆县和顺镇沙子坨煤矿工作,于1986年调至和顺乡企业办公室工作,工龄25年。1996年12月9日,原告在政府宿舍整理前几天在全乡自查安全情况的资料汇总,在生火的过程中,由于室内温度升高,引起香蕉水铁桶爆炸致室内燃烧起来,将原告全身烧伤致残。经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武鉴通(1997)47号鉴定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万元。政府宿舍是政府工作人员休息、生活、工作融为一体的场所,是政府工作区域的一部分。原告李云禄利用休息时间做公事,将前几天的安监情况汇总,这个工作安排合情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针对原告的情况,被告应当申报工伤而不申报,政府针对原告的受伤性质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致使原告未享受工伤待遇,也未能享受非因工受伤负伤待遇,仅给原告壹万伍仟元的医疗补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1994年的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受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公受伤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告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规定,享受退休、退职待遇。2000年7月30日,武隆县和顺镇党委作出和委发(2000)26号文件清退临时工作人员的决定,将原告李云禄清退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在工作期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清退回家之后无生活保障。期间,原告不间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无果。综上所述,和顺镇政府、党委在处理李云禄非因工受伤和清退临时工作人员的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乡政府的文件违反了劳动法以及劳动部的(1994)47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李云禄劳动关系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4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云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顺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李云禄信访案件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退休养老金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被告针对原告的问题进行了回复;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鉴定通知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武隆县和顺乡政府关于清退李荣禄等三位临时用工人员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于2000年7月30日将原告清退;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5.关于和顺乡企办公室人员任职分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原任武隆县和顺乡乡企办公室副主任;6.关于李云禄同志伤残问题座谈记录、关于李云禄同志受伤前后的经过、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政府的相关人员对于原告受伤后如何处理进行了讨论,最终定性原告受伤的性质为“非工伤”;7.武隆县和顺乡人民政府和府发(1998)12号关于李云禄同志不慎失火造成重伤要求作出处理的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受伤的性质认定为非工伤,并决定给予原告一次性医疗困难补助15000元;8.和顺乡企业办公室关于年老职工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请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武隆县和顺乡乡企业办公室向当地政府和党委提出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9.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伤应该评定为工伤,被告无权对原告受伤的性质进行定性,同时,即便原告属于非工伤,被告也应该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退休金;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个人存折、退休证各一份,拟证明徐某某为武隆县和顺乡沙子坨煤矿的退休工人,其退休后现在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946元,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获得的养老保险金更高;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个人存折、退休证各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为武隆县和顺乡沙子坨煤矿的退休工人,其退休后现在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778.60元,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获得的养老保险金更高;12.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和顺镇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到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工作的时间、其受伤以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均属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属实。第一,对于原告受伤的性质,经原和顺乡人民政府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区域,作出不属工伤的处理意见,由和顺乡政府解决原告15000元困难补助,原告也接受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并与和顺乡企业办公室达成了协议;第二,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原和顺乡人民政府应当申报工伤而不申报,因原告当时属于和顺乡企业办公室的临时工作人员,不属于企业职工,无企业主体,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得不到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受伤性质的确认;第三,被告针对原告所受的伤作出不属工伤的处理意见,也没有确定原告的伤为非因公负伤,该处理意见作出已经18年之久,现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非因工负伤待遇、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养老金等待遇,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四,因原告属于原和顺乡企办公室临时工作人员,根据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等临时人员进行清退,被告按照清退办法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偿金,并增加了医疗补助金,补发了工资。第五,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被告根据清退决定将原告清退的行为系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解决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解决范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第二个请求即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原告无工伤性质的确认,其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和顺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府发(1994)字第15号关于和顺乡企办公人员任职分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1994年被武隆县和顺乡人民政府任命为乡企办公室副主任;2.关于李云禄同志受伤前后的经过、关于李云禄同志伤残问题座谈记录、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和顺乡人民政府认定为非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处理意见;3.武隆县和顺乡人民政府和府发(1998)12号关于李云禄同志不慎失火造成重伤要求作出处理的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区域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处理意见;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烧伤后,被告根据处理意见给予原告15000元的困难补助费,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5.中共武隆县委武隆委发(2000)14号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通知、武人发(2000)22号通知、四川省劳动厅川劳计(1994)80号关于转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和顺乡人民政府和委发(2000)26号关于清退李荣禄等三位临时用工人员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当时县政府的相关文件,对原告进行清退,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相关的费用支付给原告;6.重庆市劳动局渝劳办发(2000)45号关于企业职工伤残性质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范围,其属于乡镇企业办临时工作人员,无法交纳养老保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李云禄举示的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2,被告和顺镇政府举示的证据1、证据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李云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出被告并非工伤部门,其无权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2与原告举示的证据6的内容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4,虽然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神志不清,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协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紧密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6系法律规定,因法律条文并非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顺镇政府对原告李云禄举示的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必须是先进行工伤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主张非因工负伤的依据;和顺乡企业办公室向和顺镇政府提出的请示并不能代表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出这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2和证据8,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均有相关部门的签章,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9系法律规定,因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10、证据11,虽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两名证人与原告并非同一单位或同一岗位的职工,原告以证人的退休养老金作为其计算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原告李云禄到武隆县和顺乡沙子坨煤矿工作。1986年,原告李云禄被调到被告和顺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工作,原告系临时工。1994年12月16日,武隆县和顺乡人民政府任命原告李云禄为乡企办公室副主任。1995年6月6日,和顺乡企办公室向和顺镇党委、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为李云禄及孙朝铭参加社会保险。1996年12月9日,原告李云禄在和顺镇政府宿舍休息。当日九点左右,原告李云禄在住房内生火时不慎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双手被烧伤。1997年10月10日,原告李云禄申请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1997年12月31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武鉴通(1997)47号鉴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李云禄为壹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8年5月20日,武隆县和顺乡政府作出和府发(1998)12号关于李云禄同志不慎失火造成重伤要求作出处理的意见,处理意见为:经企业局认定,原告李云禄受伤不属工伤,结果由其自行负责,给予李云禄一次性医疗困难补助金15000元,在退职前给原告计发基本工资。1998年8月11日,原告李云禄与武隆县和顺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原告李云禄在协议中同意和府发(1998)12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并同意接受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困难补助金15000元。原告李云禄在伤后治疗和休养期间,被告和顺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年3月18日,中共武隆县委、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委发(2000)14号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通知,要求对县、区、乡镇党政机关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使用临时人员全部予以清退。2000年3月23日,中共武隆县委组织部、武隆县人事局、武隆县编委办作出武人发(2000)22号关于贯彻执行县委、县政府以上通知的文件,对清退工作的开展时间、清退办法等进行了说明。2000年7月30日,中共武隆县委、武隆县和顺乡人民政府作出和委发(2000)26号关于清退李荣禄等三位临时用工人员的决定,决定对原告李云禄进行清退,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之后,被告和顺镇政府按照该决定的附件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李云禄支付了费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李云禄向被告和顺镇政府信访办递交了相关资料,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赔偿原告13万元的退休养老金待遇等问题。2014年4月4日,武隆县和顺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回复,其提出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困难补助金15000元,原告现在提出的各种要求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均不能得到支持。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1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不字(2014)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李云禄其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云禄以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李云禄劳动关系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4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云禄申请撤回请求法院被告解除与原告李云禄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李云禄在被告和顺镇政府工作期间,被告和顺镇政府没有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李云禄与被告和顺镇政府于1986年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2000年7月30日,被告和顺镇政府根据县政府的相关文件将原告清退,解除了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和顺镇政府将原告李云禄清退时,原告已临近退休,当时原告也明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退休金。原告提出其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一直在向被告和顺镇政府主张权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将其清退后的13年期间,一直处于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退休金的状态,现原告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3年之后,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退休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云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