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三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宝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轶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支付欠款115000元。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宝英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为多年业务合作单位,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向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供应价值375000元的电表,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企业对账,确认截止到2007年3月31日,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尚欠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电表款115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对账后,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找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追要过此款。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购买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价值375000元的电表,并先行出具了全款收款收据,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后来支付部分货款。在对账前夕,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及下欠货款。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与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进行企业对账,虽然该对账单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但当事人对账的行为本身,则藏含着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向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所写对账单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4月1日起计算到2009年4月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起诉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以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对账单是对被上诉人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并没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且对账单上并没有明确欠款的履行期限,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115000元。被上诉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企业对账单系当事人双方就对账日以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与确认,自对账之日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欠款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之间经对账,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截至2007年3月31日共欠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在企业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对此欠款予以确认。因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在双方确认欠款之后向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所称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高纪平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