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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耀元与刘荣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元,刘荣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耀元。被告:刘荣辉。原告张耀元与被告刘荣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元,被告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4年3月1日起中山中路306号渔稼园饭店老板刘荣辉的妻子杨小彩委托原告帮他把饭店转让出去。6月3日杨小彩给原告写了证明说:“渔稼园饭店由张耀元负责转让,转让费为36万元,多出由张耀元所有。”这时原告60万元帮被告转让,且已找到大客户。客户把定金都付了,多次来饭店看已经确定要了。6月4日原告让老板刘荣辉把店3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再转给其客户。中午原告还花200元请被告夫妻两人吃饭。被告夫妻俩已经同意30万元转给原告,而且收原告一万元定金。6月6日下午2:00原告的客户来签合同时,被告刘荣辉想避开原告把60万元全归自己所有。被告告诉原告客户该饭店没有转给原告,说原告骗客户等,把客户赶走了。被告刘荣辉直接给原告造成3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和9000元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中的误工费9000元予以撤回。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6月4日委托原告转让店铺,也收了原告1万元的定金。因被告的饭店在6月9日前如果不转让成功,房东就要收回房子,所以原告只要在2014年6月9日前来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饭店就能进行转让,否则被告已经收取的1万元定金不予退回。原告所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客户未签约并不属实。如原告能举证是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其客户不签约的,被告愿意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否则应由原告赔偿被告30万元的转让费损失。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3日杨小彩签字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帮忙以36万元转让店铺,转让多出的钱归原告。2、2014年6月4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原告。3、2014年6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希望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前就能帮助转让店铺,实际上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就找好了客户来签约。4、2014年6月10日署名为王锋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助理收取原告客户2万元定金,该客户确认愿意以60万元的价格来受让案涉店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让原告以30万元的价格帮其转让店铺,一万元的定金也是收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让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前来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并支付30万元转让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王峰这个人,不确定该证明是否是他所写,也不清楚他是否收到过2万元钱。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5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必须在2014年6月9日前来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30万元转让款。2、署名卢荣樵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的客户私下进行交易,饭店没有最终转让成功是因为该客户与房东就房租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所以饭店最终没有转让成功的责任不在被告。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房东达成调解协议须在2014年6月10日前腾退房屋,所以才会同意以30万元低价转让店铺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6月9日前签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在2014年6月9日前签订协议,实际上原告找到的客户在2014年6月6日就来签协议了。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既然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客户私下接触,怎么会拿到该客户签名的证言呢。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6月9日前签订协议,实际上原告找到的客户在2014年6月6日就来签协议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杭州市上城区渔稼园中式快餐店个体工商业主。该饭店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306号一楼,所用房屋系由杭州光阳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6月3日被告妻子杨小彩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渔稼园饭店由张耀元负责转让,转让费36万,多出由张耀元所有。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合商把渔稼园在杭州市中山中路306号一楼转让给张耀元,其它事情明天去光阳公司去谈,收到转让费订金壹万元正(转让费为叁拾万元正)。6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刘荣辉)把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306号一楼转让给乙方张耀元,转让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乙方付订金壹万元整,甲方给乙方装修期为10天,乙方必须在2014.6.9日前签订合同,过期订金不给退还,以此为证。6月6日原告带客户卢荣樵至光阳公司洽谈转让渔稼园饭店事宜。因未能协商一致,卢荣樵最终未受让渔稼园饭店。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杭上民初字第694号光阳公司起诉刘荣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刘荣辉于2014年6月10日前腾退位于杭州市中山中路306号一楼房屋,归还光阳公司,刘荣辉于6月10日支付光阳公司房屋租金、补偿金203000元,光阳公司无需归还刘荣辉支付的租房押金70000元,等等。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卢荣樵未受让渔稼园饭店,致使其损失30万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渔稼园饭店的转让,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是由被告先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让给原告找来的客户,而不是由被告与原告找来的客户直接签订转让协议。因此,原被告于6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提及的必须在2014年6月9日前“签订合同”,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原告以该协议主张被告已将渔稼园饭店转让给原告,与该协议的约定不一致。该协议应认定为系原被告之间就转让渔稼园饭店达成转让意向,但并不是正式的转让合同。因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之前,原告对渔稼园饭店并不享有处分权,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将渔稼园饭店再转让给其客户卢荣樵的权利。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未能有效证明系被告原因致使其未与被告在6月9日前签订正式转让合同,也未能有效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卢荣樵最终未受让渔稼园饭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35元,因原告张耀元减少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应减少为5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为2900元,由原告张耀元负担,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