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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槐伍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未能尽到对婚姻应尽的忠实义务,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虽然原告给过被告若干次机会,但被告仍然没有改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曾经于2013年12月签署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带大,被告经常多日不归家,对儿子关心照顾很少,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双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希望尽快结束这种双方都身心俱疲的婚姻状况。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约人民币19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前调查笔录中辩称,我与王某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因未到民政局办手续,所以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1日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是自2011年开始,被告李某甲结识冯某某后,与其逐渐发展为婚外情,并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自拟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事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现原告王某携子在娘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乙医学出生证明的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王某与冯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音频文件、被告李某甲与冯某某的合影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且互相忠实。但是被告李某甲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已经严重影响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考虑到李某乙随母生活的习惯,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夫妻财产情况,本案暂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甲享有探望李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亭玉人民陪审员  卢政信人民陪审员  李春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