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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新M578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阿日勒村一组柏油路面时,因超速、逆向行驶与对面由被害人乌郎才次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乌郎才次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潘某某留守现场。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乌郎才次克负次要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乌郎才次克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驾驶车辆行驶中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减轻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负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