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三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运成与彭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成,彭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706号原告:孙运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城关路小宗地5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成的委托代理人高宪希,被告彭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成诉称,2013年12月30日19时17分许,被告彭亚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莒南县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大酒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孙运成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彭亚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我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49.57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9时17分许,被告彭亚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莒南县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大酒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孙运成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运成无责任。原告孙运成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被告彭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49.57元。同年1月13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孙运成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运成之损伤误工损失日40日、医疗护理时限10日。原告孙运成支出法医鉴定费310元。原告孙运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5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提供了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孙运成,男,身份证号:××,是我单位烧结分厂车间大盘工,月平均工资3600余元。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原所有人为徐兴宝(身份证号码:××,现转让给被告彭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10天)、护理费705.6元(70.56元×10天)、误工费4800元(3600元÷30×4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590元、法医鉴定费315元、评估费50元、手机损失4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彭亚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晋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彭亚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的医疗费,以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限以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主张月收入3600元,仅提供公司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损,以原告提供的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手机损失499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彭亚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10天)、护理费705.6元(70.56元×10天)、误工费2822.4元(70.56元×4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590元、法医鉴定费310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运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29.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孙运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孙运成的车损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孙运成尚有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60元,由被告彭亚赔偿(被告彭亚已垫付6549.57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彭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