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422号原告: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XXX,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恒华,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宏,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96号七一酱园高层B座8015室。委托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层业委会)与被告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层业委会的负责人XXX及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告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宏、崔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层业委会诉称,2005年12月,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建成后,被告七一酱园购物公司在小区商住楼南侧及西侧临街部分业主共有面积土地上进行营业性停车收费,但被告既不是业主,也不是业主聘请的物业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均未果。2013年被告开始对小区业主的车辆进行按小时收费,进一步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小区红线土地范围内违法占用的七一酱园高层商住楼南侧及西侧的停车场。被告购物公司辩称,原告高层业委会成立程序违法,主体不适格;七一酱园高层商住楼不是普通住宅小区,商住楼临街部分空地已规划为商业用途的停车位,是政府公共用地,且我方已办理了临时占道收费许可手续,故该土地不属业主共有土地,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建成,该商住小区为两座联体裙楼,其中一至五楼为商业用房,由被告购物公司用于经营超市,五楼以上为住宅。自2007年起,被告购物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批准办理了在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中心门前道路临时占用许可手续进行停车收费,其中2012年至2013年8月20日批准临时占用面积为长192.50米、宽5米,面积962.50平方米;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钱塘江路改造,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批准临时占用面积改为长52.5米,宽5米,面积262.5平方米+48平方米(道闸)。被告购物公司在实际停车收费管理中将七一酱园高层商住楼南侧至钱塘江路及西侧至黄河路的空地均围拦进行停车收费。根据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业主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宗土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6595.87平方米,商住楼至公共道路间场地在该宗土地红线范围内。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12年6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七一酱园商住小区规划设计图纸、建筑用地说明书及附图、工程竣工图、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所附宗地图、沙依巴克区和田街街道办事处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层业委会成立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街道办事处办理了备案手续,履行了成立的法律手续,其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购物公司以原告成立不合法为由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购物公司停车收费,系经乌鲁木齐市停车场管理中心批准办理在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中心门前道路临时占用许可手续后进行,其虽在实际管理中经营收费面积超出批准范围,但并不能否定被告管理经营停车场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返还停车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占用停车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七一酱园高层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新疆七一酱园综合购物有限公司返还占用停车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层业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惠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绮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