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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经商。2010年5月2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00时17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两亭巷高速桥洞下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在卷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过,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