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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俊刚与被告刘国东、温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刚,刘国东,温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闫俊刚,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国东,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温国栋,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国税局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俊刚与被告刘国东、温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李占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刚,被告温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刚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刘国东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温国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温国栋辩称,给刘国东担保属实,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刘国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月利率4%。被告温国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刘国东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温国栋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国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刘国东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温国栋的保证期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日是2014年1月23日,已过保证期间。故温国栋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俊刚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付利息12000元);驳回原告闫俊刚对温国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