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郁泼泉与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泼泉,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泼泉。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海洪路898号。法定代表人杨裕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郁泼泉、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泼泉与上诉人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日,郁泼泉与海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约定郁泼泉职务为销售经理,负责开发销售生物新能源、冶金产品,工资月薪计发,基���工资为3000元/月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郁泼泉继续在海鹰公司上班。2011年11月10日,海鹰公司发出除名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郁泼泉在未向公司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缺勤十天,海鹰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给予郁泼泉除名处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限郁泼泉于同年11月13日前回公司办理所有交接事项等。其后,郁泼泉离开海鹰公司。2012年10月27日,郁泼泉曾就海鹰公司未支付工资及工作期间部分时间段海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2013年1月4日,郁泼泉就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5万元竞业补偿金、业务费、引进项目奖励金、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未批的出差费用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启劳仲不字(2013)第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郁泼泉的申诉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一年,故不予受理。郁泼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海鹰公司支付:1、郁泼泉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按每月3000元未支付的工资;2、2011年3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000元/月×2×11月=66000元;3、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2=6000元及5万元的竞业补偿金;4、业务费约3万元左右及其引进项目的10万元奖励金(劳动合同约定);5、依法缴纳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保费用;6、未批复报支的出差费用7000元及所有拖欠费用的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郁泼泉主张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按照劳动合同海鹰公司支付清郁泼泉每月3000元工资,计40500元。郁泼泉的该诉请曾于2012年10月27日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并提供了投诉书等证据,故郁泼泉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该项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海鹰公司称已按约付清郁泼泉全部工资,庭审中,海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法庭要求海鹰公司庭后一周内提供,但海鹰公司在此期限内也未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海鹰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郁泼泉于2010年3月1日进入海鹰公司工作,于2011年11月10日离开,故海鹰公司应支付郁泼泉未支付工资为38500元(1500元/月×13个月+3000元/月×6个月+3000元÷30天×10天)。郁泼泉主张的竞业补偿金5万元,因郁泼泉系被海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郁泼泉未有证据表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相关条款,故主张竞业补偿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郁泼泉主张海鹰公司依法为郁泼泉缴纳2010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诉请另行裁定处理。郁泼泉其他诉讼请求,根据郁泼泉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郁泼泉于2011年11月10日被海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1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郁泼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海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郁泼泉未支付的工资38500元。二、驳回郁泼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鹰公司负担。宣判后,郁泼泉、海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郁泼泉上诉称:1、2012年10月27日,本人曾到启东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关���据,所以本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2、竞业限制的举证责任应由海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3、引进项目已落实,本人应该享受相应的奖励。4、出差费用应该得到支持。5、经济补偿金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鹰公司上诉称:1、郁泼泉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郁泼泉关于工资的主张,其向启东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依据不足,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海鹰公司针对郁泼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郁泼泉认为已经向启东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举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相关部门已经收到或者受理该举报。郁泼泉要求竞业补偿金、项目奖励金、出差费用和经济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郁泼泉针对海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劳动合同不是伪造的。2012年10月27日向启东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写了书面材料,但当时不能确定有没有备案,所以也录了音,该案没有超过法定时效。二审中,郁泼泉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其两年内没有从事与海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冶金行业的生产经营。海鹰公司质证认为,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郁泼泉没有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其内容无法表明郁泼泉所从事的实际工作。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聘用合同书内容合法,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合同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委托一审法院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投诉案件登记台账,登记内容显示:郁泼泉先后两次到该部门投诉,分别是2012年3月28日,反映其与江苏盛源燃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社保和经济补偿纠纷;2013年3月18日,反映其与本案海鹰公司的工资纠纷。投诉登记台账中没有其2012年10月27日的投诉记录。郁泼泉质证认为,自己确实于2012年10月27日去投诉过,是劳动监察部门没有登记。另外对投诉江苏盛源燃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时间提出异议。海鹰公司对法院调查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除郁泼泉2012年10月27日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这一事实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郁泼泉)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生产经营与甲方(海鹰公司)直接竞争的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个人或单位透露甲方的商业、技术、各类信息等秘密,或其他一切属于甲方拥有的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竞业补偿金。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郁泼泉主张的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未付工资38500元、引进项目奖励、出差费用、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郁泼泉关于竞业补偿金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2011年11月郁泼泉离开海鹰公司起计算至2013年1月4日其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仲裁时效期间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郁泼泉在一审中提供了书面投诉书复印件和劳动监察大队办事人员与其对话的录音。经本院审查,投诉书为郁泼泉单方面填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7日,没有劳动监察部门的登记或受理的相关手续。郁泼泉主张录音材料为投诉当天所录制,但录音中郁泼泉关于“我在2012年10月27日写了一份投诉书,我来反映海鹰公司的拖欠工资等问题”的对话内容与录音系当天录制的陈述明显相矛盾,而且无法确定录音内容的形成时间。因为投诉书与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郁泼泉于2012年10月27日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所以不能引起仲裁期间的中断。故郁泼泉关于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此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引进项目奖励、出差费用、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因郁泼泉没有证据证明��于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述三项主张亦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竞业补偿金,竞业限制属于合同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竞业限制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郁泼泉的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海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另行对竞业限制协议予以解除,所以该竞业限制约定仍然有效。郁泼泉主张其已履行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提交了其与上海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书予以佐证,海鹰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郁泼泉支付经济补偿。海鹰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系郁泼泉伪造,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支持郁泼泉竞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郁泼泉和海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民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郁泼泉竞业补偿金5万元。三、驳回郁泼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