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唐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英海与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刘英海。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峰,经理。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文,经理。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化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培瑞,经理。原告刘英海与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海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向他借款2928000元,约定月息为6%。借款担保单位为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28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吴军借款;二、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无银行盖章,无法证实该借款已真实交付;三、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四、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五、该借款已经偿还大部分。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英海现金贰佰玖拾贰万捌仟元整已打入丁培瑞个人农行账户(账号:62×××11),约定月息6%。借款单位: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担保单位:1、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2、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3、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办人:杨姗2013年5月21日”。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海在借据中载明“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此笔借款丁金海2013年6月28日”。该借款至今未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欲证明原告在借据出具前已经将借款2928000元汇入了丁培瑞个人账户,因转账记录未加盖银行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原告到银行盖章确认,被告无故拒不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网上银行回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英海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虽辩称不是本案原告,但未举证证明,故该辩解不能作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理由。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无银行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到银行盖章确认后被告无故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是否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单位,且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海在借据中也作出了还款承诺,故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据出具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据中利息的约定为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的会计杨姗书写,被告仅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海在做出还款承诺时并未对借款利息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虽辩称该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英海借款29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国盛纸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方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海宇盛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