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31号1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家具大道金盈大厦9楼A、B室。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水蛇涌社区盈丰花园E座6号。法定代表人:韦世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明丽,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嘉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以下简称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9日,湖南黄花公司将其承建的东莞市第八中学工程中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分包给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并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湖南黄花公司在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完成总工程量70%时支付100000元,余款待检测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按约开展施工工作,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全部完工且于2010年10月上旬已验收合格。2011年1月18日,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与湖南黄花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了《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书》,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湖南黄花公司仍欠工程款213260元未支付。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湖南黄花公司应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但湖南黄花公司经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多次催收,至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起诉之时仍欠工程款113260元未支付。湖南黄花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工程款11326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暂计至2012年11月12日计得逾期违约金18161.12元,后续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计至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明确其请求的逾期违约金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申请书、同意结算函、工程结算书、借款审批单、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不是适格主体。二、逾期违约金计算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湖南黄花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甲方)与广东省地质局七0六地质大队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东莞市第八中学工程中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分包给乙方,工期2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23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派陈才元为驻工地代表,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总工程量70%时支付100000元,余款待检测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结清工程尾款,从逾期十天起,按应结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逾期违约金。2010年9月17日,陈才元代表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甲方)与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两天内再进一台强夯机并配齐相关工作人员,两台强夯机同时投入施工,甲方一次性补乙方进退场费30000元,于第一次付进度款时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韶关水文公司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2月15日向湖南黄花工地东莞分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上旬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为343260元,已付工程款130000元,应付工程款213260元,申请结算。该《工程结算申请书》上有陈才元、陈利南、孙通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发包单位为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施工单位为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莞市第八中学地坪强夯工程,结算造价为343260元,已付工程款为13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213260元,合同施工单位落款处加盖了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发包单位落款处没有加盖印章,但有陈利南、陈才元、孙通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湖南黄花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且对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工程款113260元未付,但主张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并非适格的原告,湖南黄花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另查明,2012年6月6日,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是否适格原告;二、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请求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是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二,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以及《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及履约主体。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核准变更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承接。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合上述两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以及《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申请书》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0月上旬完工并通过验收,故《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全部成就,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且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与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均确认尚有工程款113260元未支付,故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请求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约定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完成总工程量70%时付100000元,余款待检测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故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拖欠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请求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湖南黄花公司的分公司,故湖南黄花公司与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前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生效判决如下:限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自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132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由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在一审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本与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但是在2012年6月6日,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变更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但是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即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因为根据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然而,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只是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里的一个内部分支机构。因此,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认为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不能做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而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当事人。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有违约行为。根据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和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东莞市第八中学工程中的地基强夯加固工程分包给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工期为2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而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在2010年10月上旬完工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是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仍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根据《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待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而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申请书》,因此,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1月19至2011年1月28日是属于合理合法的履行期,在计算违约金时不应该计算在内。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负担。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向本院答辩称: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期交付适合施工的工地,工期相应顺延。违约金从2011年1月19日开始计收是合法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是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韶关水文工程地质公司东莞分公司核准变更为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后,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成为《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据此,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以《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发回重审,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2010年9月9日《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天,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7日《地基强夯加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天内再进一台强夯机并配齐相关工作人员,两台强夯机同时投入施工。可见,补充协议已对工程施工期间和方式重新进行确认。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韶关地质东莞工程处违反关于工期的约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工程结算申请书》、《工程结算书》由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才元于2011年1月18日签名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13260元,依法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审判决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60元,并从2011年1月19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检测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原审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后应当付清工程余款,并无不当。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确认欠款后仍有十天付款宽限期,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28元,由湖南黄花公司、湖南黄花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