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官民一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崔俊杰诉李建秀、李云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杰,李建秀,李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崔俊杰,男,2007年3月9日生,壮族。法定代理人崔云文,男,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秀,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鲲、李振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芳,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俊杰诉被告李建秀、李云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谈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杰的法定代理人崔云文、委托代理人刘烛天,被告李建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强、高鲲,被告李云芳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杰诉称,被告李建秀向被告李云芳承包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村1号附3号房屋修建工程。2014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崔俊杰在两被告堆放建盖房屋所用的竹子旁玩耍时,被竹子压伤,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当时被告李建秀已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身心、精神严重受到伤害,经济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3.7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20×20%=92,944元、营养费53天(定残的前一天)×100元/天=5,300元、护理费53天(定残的前一天)×100元/天=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按住院天数)×100元/天=1,7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旅费870元、生活费6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04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秀辩称,1、被告李建秀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竹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2、要求原告返还19,000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方找人阻挠被告施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被告李云芳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对,竹子并不是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管理,原告和几个小孩共同攀爬竹堆导致受伤,物料管理人及所有权人都应当参加诉讼。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被告李云芳在这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导致原告受伤竹子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否是两被告?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163,042.72元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7日崔梅文在官渡派出所所作笔录一份、2014年3月19日李建秀、李云芳在官渡派出所所做笔录各一份,欲证实竹子的管理人是两被告,李建秀是竹子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李建秀应承担堆放物的侵权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崔梅文所作笔录的内容认为不属实,不能反映原告是在哪一堆竹子上,什么地点受伤。从对李建秀所做笔录内容可以看出李建秀并不是所有权人。从对李云芳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两被告均不知道竹子所有权人是谁,竹子堆放在离被告建房处一百多米,原告聚众到施工地无理取闹。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对崔梅文所做笔录不属实,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对李建秀所作笔录可以看出竹堆的管理人、所有人并不是被告李云芳,原告到被告施工处阻挠,被告李云芳才通知李建秀到场。从对自己所作笔录证明了所有权人不是两被告。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3、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病历本、门诊检验申请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就诊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接诊时间与原告笔录中所述的时间不一致。4、出院小结一份、诊断报告三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5、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就医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接诊时间与笔录时间不一致。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受伤时间与鉴定时间有差异。7、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明、红香学校证明、彩云学校证明各一份、学籍档案手册一份、小精灵艺术幼儿园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2012年8月6日至今居住在昆明,并在昆明幼儿园、小学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临时居住证没有原件,而且已经过期,对学校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相应机构进行确认。8、病人费用清单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医疗费专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八张,欲证实原告在受伤过程中的经济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用药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清单上的医院签章上面用手写的不知道是金额还是数字。打印清单并没有正规签章,手写证明医疗费支出是不合法的。对鉴定费发票三性予以认可,其余发票不予认可,对停车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费用清单认为没有每一页签章,亦没有原件,三性无法确认。医疗费专用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无原件,故三性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由医院出具相应的证明,停车费收据不是合法的发票,故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建秀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欲证实原告自称的事发地点并非在被告工地内,离被告工地较远;经质证,原告崔俊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竹堆没有在施工现场,同村好多家在建设,原告找到被告是因为被告家离竹堆比较近。2、收条四张,欲证实为了应付原告亲属对被告施工的阻挠,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经质证,原告崔俊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李建秀因侵权责任才愿意给原告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李云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云芳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崔梅文、李云芳、李建秀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造成损害竹堆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被告李云芳。被告建盖房屋是包工包料,建房人工及所有建筑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竹堆是小孩攀爬玩耍导致垮塌,造成原告损伤。事后被告了解当时攀爬的小孩有五六个,在场攀爬的小孩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各小孩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简单的以被告李云芳在派出所单方陈述认为该竹堆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是被告李云芳。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能证明竹子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李建秀。2、照片五张,欲证实竹堆堆放于河边荒地,有铁丝网进行围栏,竹堆用铁丝捆扎,并且可见竹子滑塌前有木桩、竹桩钉入土地用于固定,滑塌后大部分桩倒塌,且竹堆未放在公共道路或活动场地;被告李云芳建盖房屋离竹堆一百多米,其不是管理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李建秀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观点,运用证据规则对双方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仅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5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李云芳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11日跟随其父到昆明居住至今生活满一年,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虽然两被告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李建秀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崔俊杰及被告李云芳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李云芳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及被告李建秀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建秀向被告李云芳承包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村1号附3号房屋修建工程。在工程施工中被告李建秀又将该工程的外墙架外包给他人,承包方将其所有的竹子堆放在西庄村1号附3号离施工的房屋工地100余米的河边。2014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崔俊杰在所堆放的竹子堆上玩耍时,被倒塌竹子压伤。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伴腘血管意外。原告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4,913.72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原告此次损伤,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又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建秀共四次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导致原告受伤的竹子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否是两被告?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163,042.72元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致使原告受伤的竹子,应系被告李建秀转包外墙工程中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的竹子,虽然该竹子不属于其所有,但该竹子的堆放系由其外包工程的承包人所有和管理,其也应对工程材料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被告李建秀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云芳因不是该竹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脱离监护人的情况下,在玩耍时被堆放的竹子致伤,原告及其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将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的各项诉请逐项评述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34,913.72元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法医鉴定,可以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4,913.72元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53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医院要求专人护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7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870元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6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就营养问题的意见,出院医嘱中也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伤残九级,根据昆明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36元进行计算为92,944元(23,236×20×20%)。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且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利,进行鉴定所产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913.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707.7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俊杰伤后医疗费34,913.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707.72元由原告崔俊杰自行承担40%即57,883.12元,被告李建秀承担60%即86,824.60元;二、由被告李建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86,824.60元,扣除被告李建秀已经支付的19,000元实际支付67,824.60元;三、被告李云芳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崔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李建秀承担,其余165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