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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贾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董金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林华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诉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晋公司”)、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宏、王静,被告正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维森,被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正晋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正晋公司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月息1%,由恒顺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借款到期,正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及未付相应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正晋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450万元并支付未还利息145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恒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15950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借款让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公司考虑到风险性,让其提供保证金,我公司已经陆续返还原告1595000.00元,若我公司担保责任不解除,原告无理由要求我公司偿还此质押金。被告恒顺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二、相关判例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也持否定态度。三、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正晋公司系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同时借款时间长达一年,不属于企业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有效。四、原告长期通过银行贷款再转贷给恒顺公司及正晋公司,谋取银行利息,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因此本案企业借贷合同效力不应得到支持。五、正晋公司从事钢铁生产属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国家规定限贷,正晋公司已向银行抵押借款数千万元无力偿还,本案系正晋公司与原告串通,以原告名义取得国家贷款后再分配贷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借款条款无效,担保条款也是无效的。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无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认为担保人有过错,作为担保人与另一担保人所共同承担的也应当是共同补充责任,且不能超过借款人不能返还款项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有两个担保人,原告只起诉了一个担保人即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即使有过错也只承担六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旺达公司(甲方)与正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450万元,日期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为银行汇款日至2014年3月25日;三、借款利率为月息1%,按月收取利息,乙方必须每月20日前支付甲方每月月息,2014年3月25日到期日本息一次还清,若逾期月息按2%计息;四、担保方式为,本借款有淄博晨旭工程机械厂及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担保;五、支付利息还款时付至甲方账户。2013年4月8日,旺达公司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正晋公司淄川农村信用社尾号为19221的账户电汇1450万元。正晋公司于同日向旺达公司出具了1450万元的收款收据。旺达公司提交11份向正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记账联,记载正晋公司的还息情况,2013年4月20日支付利息62833.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145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149833.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145000.00元,2013年8月19日支付149833.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149833.00元,2013年10月19日支付14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149833.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145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49833.00元,2014年3月6日支付149833.00元,收款收据备注栏均注明利息的起止时间,其中最后一笔2014年3月6日的收款收据备注“收利息款: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上述支付利息总额为1541831.00元。正晋公司对支付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主张实际支付了159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旺达公司提交正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借旺达公司人民币1450万元,逾期按月息4.5%计算。该承诺书没有注明出具日期。正晋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淄川联社02)保字(2014)年第A20048-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正晋公司为旺达公司在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额为29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旺达公司认为,此合同只能证明正晋公司为旺达公司在农信社的一笔贷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恒顺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的(淄川联社02)保字(2013)年第A20042-1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恒顺公司为旺达公司向银行借款2900万元提供担保;提交2011年3月23日旺达公司与恒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两份证据证明旺达公司与恒顺公司合作,长期从银行贷款,分享贷款,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规避银行贷款的审查。旺达公司认为,恒顺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事实,有旺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正晋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旺达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正晋公司向原告旺达公司借款1450万元,被告恒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旺达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以放贷收入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顺公司主张,旺达公司规避银行贷款审查,与正晋公司或恒顺公司合作分享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旺达公司是否存在规避银行贷款审查的行为,应属于银行监管的范畴,不能以此否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恒顺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晋公司主张借款系质押金,该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提供的《保证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正晋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旺达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正晋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旺达公司要求被告正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正晋公司主张已实际还款159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旺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为145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其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正晋公司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根据借款合同月息1%的约定,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145000.00元。现原告主张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为1450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6日之后,借款期限届满,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恒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保证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条款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正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恒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前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旺达公司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旺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14500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自2014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7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4670.00元,由被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山东淄博恒顺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祝奉田代理审判员  郑 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