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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涉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1时许,刘英勇、刘志浩、刘志英酒后到涉县龙虎乡石泊村被告人王某家找其儿子王国芳玩耍,被告人王某与刘英勇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刘英勇等三人离开后,被告人王某右手持菜刀追上刘英勇将其砍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刘英勇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英勇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赔偿刘英勇18000元,被害人刘英勇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英勇的陈述、证人刘志英、刘志浩等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刘英勇发生争执,致刘英勇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英勇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李平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