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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应国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应国兴。委托代理人:陶冬生、杨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王伟钢、陶倩。原告应国兴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钢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为委托评估期间。双方庭外和解期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0日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途经尹大线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曙光村绍兴百瑞印染有限公司地方时,与案外人胡金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灯杆受损及胡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126762.15元。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本案车损金额。首先,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无异议。原告诉称事故造成车损金额为121742.15元,但就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配合勘验定损,但原告以赔偿比例不满意为由,拒绝了被告的定损请求,并不允许4s店工作人员让被告拍照。原告该行为已经违背双方保险条款第13条,原告应当及时报损并配合定损之义务,且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也未提供第三方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121742.15元不认可,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评估核实;第二、涉案车辆投保比例不足,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05330元,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430000元,即双方约定的赔偿比例为60.96%。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显然是一起标的车投保比例不足、未足额投保的案件。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未足额投保的原因是:原告将该车辆抵押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贷款金额为430000元,故原告投保的金额只有430000元;第三、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应当由该行同意将保险理赔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依照协议约定将赔偿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综上,本案实际车损金额不明,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认定;且标的车未足额投保,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双方对保险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进行核对,由法院进行核实;对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本案所涉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单并载明新车购置价为705330元,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份;保险单第六项也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被告在给投保人保险单原件时后面均附有相应的条款,现原告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后面的条款,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一并提交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应说明依据保险条款哪一条、是根据什么原因向被告进行主张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收据、估价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电动车损失510元、路灯损失4000元、原告车辆损失121742.15元、停车拖车施救费350元、评估费16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路灯损失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载明的510元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对评估费,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施救费320元无异议;停车费3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估价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并非车辆维修的依据,只是4s店估价的情况,4s店从本身利益出发也会将金额调高,且因原告是直接付钱给4s店的,4s店可能存在着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况。该份估价单没有得到被告的勘察和认可,不是确定本次损失的依据。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证据4、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一份,拟证明第一受益人银行同意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不配合并阻挠被告勘察定损,致使被告对损失的情况无法核实定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事实并非被告员工陈述的这样,而是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不肯来定损;情况说明由被告的员工出具,对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金额的确定及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收到条款;保险费用是按照投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支付保费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故认为被告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浙a×××××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由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经质证提出异议,对报告书第四页所述的车主与4s店不予配合不是事实;对评估结论也有异议,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为121742.15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评估结论与保险公司估损的维修费8万元相符。被告申请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8800元,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行驶证、驾驶证,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证据2、4,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车辆尚未维修,估损单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评估形成的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途经尹大线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曙光村绍兴百瑞印染有限公司地方时,与案外人胡金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灯杆受损及胡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已赔偿路灯杆损失4000元,并支出评估费160元;赔偿案外人电瓶车修理损失510元,支出拖车施救费35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浙a×××××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需更换配件及金额核定为68216元,修理工时费18500元,残值为500元。并确认总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6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原告因涉案事故已赔偿路灯杆损失4000元、案外人电瓶车修理损失510元,被告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评估费160元属于确定路灯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停车拖车施救费350元系事故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其因本案事故的损失为86216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提供的保单中载明“车辆损失险属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价值,保单中未明确载明,保险单上记载的仅为各类险种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而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并在第三十五条明确: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按照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705330元,登记日期2009年8月1日,可根据该条款第二十条载明的计算方式计算出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472571.1元(705330×(1-55×6‰)】。因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比较,保单中载明的“车辆损失险属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单虽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保单中对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不能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的“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就该条款仍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浙a×××××车辆的赔偿金为78449.32元(430000÷472571.1×86216)。对被告关于涉案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按保单约定的赔偿比例60.96%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应国兴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34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应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1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917.5元。评估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