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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负责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刘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3年3月22日,刘某某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95371.14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2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刘某某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刘某某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95371.14元(其中欠款本金89524.02元、利息4187.66元、费用1659.46元,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明该主张的费用实际为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刘某某通过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信用卡申领人;第一条申请甲方将根据乙方及其附属卡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发放附属卡或注销附属卡,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准或调整其信用额度,乙方的信用额度与其附属卡持有人共享,甲方有义务将额度调整的信息通知乙方;第二条使用和收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对帐和缴款……6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刘某某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刘某某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刘某某从2011年5月6日起开始启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截止2013年3月22日,刘某某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89524.02元,利息4187.66元,费用1659.46元。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确认其主张的费用仅指滞纳金。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某某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金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刘某某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刘某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某某未参加诉讼,未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3月22日刘某某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89524.02元,利息4187.66元,费用(滞纳金)1659.46元。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刘某某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9524.02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89524.02元,利息4187.66元、滞纳金1659.46元(上述利息、滞纳金的金额截止2013年3月22日;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累计计算)。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78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