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牟民三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夏某乙,现年17周岁,在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7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感情未有好转。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1日生一女夏某乙,现在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济南市)就读高中二年级。原告主张夏某乙每年需向学校交纳的教育费用约2500元,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371号],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夏某乙向本院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一同生活。关于财产,被告表示不知道具体有何共同财产,原告也未主张分割财产。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夏某乙本人的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夏某乙随自己生活,夏某乙本人亦表示愿意,本院予以照准。因夏某乙尚在高中读书,原、被告仍负有抚养义务。结合夏某乙本人的年龄、所受教育等级以及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夏某甲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吕柏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