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简初字第11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池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贾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池孟翰,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4月1日被告打伤原告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只想早日从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和好亦不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池孟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婚生子池孟翰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池孟翰的情况;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5、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构成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公安户口管理部门所出具的身份证明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民政管理部门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轻微伤系被告造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子,起名池孟翰,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2012年起,因原、被告双方相互缺乏信任,被告猜疑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二年来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信任。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贾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