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曲阜市福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福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曲阜市福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嗣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华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国,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曲阜市福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王占龙,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中止审理,2014年7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公司诉称,被告电力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购买-10#柴油5吨,每吨单价5100元,总价款为2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福达公司柴油款25500元没有异议,因原告与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买卖(汽油)合同纠纷的案件正在审理,我公司与银河德普胶带有限公司同属华勤集团,请求对两个案件一并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有业务关系,由被告电力公司购买原告福达公司的-10#柴油,2009年2月20日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购买了-10#柴油5吨,每吨单价51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于同年10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已收到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福达公司于2013年3月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5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柴油款25500元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原告亦同意调解,但被告坚持与另一案件一并调解,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到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认定的,有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欠原告福达公司柴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曲阜市福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柴油款2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