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明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明,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段广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道逊,公司经理。上诉人徐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和代理审判员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徐明的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陈江、陈勇、李春辉等47人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与被告中铁九局、中铁九局第六公司、中铁九局广西沿海铁路黎钦段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因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而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明负担。上诉人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书面合同只是劳动关系的一个佐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短信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过工资支付问题及劳动地点、劳动人数和劳动待遇等,此短信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依据不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对未支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铁九局第六公司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资6300元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中铁九局第六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2年3、4月份工资统计表》,该工资统计表既没有被上诉人盖有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认可的材料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空白合同,该合同既没有中铁九局、中铁九局第六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双方签字和确认。其他证据《短信信息》、录音和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且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又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曾为两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而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工作上也不接受被诉人的安排,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也不存在直接接受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并服从被上诉人的领导,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按照被上诉人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实施工作,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空白的代付工资委托书,反而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直接发放工资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有审 判 员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