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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素明与被告倪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明,倪佳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陈素明。(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佳远,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陈素明与被告倪佳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波、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明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佳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明诉称:被告倪佳远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购买木材欠款23,404.00元、2013年7月30日购买木材欠款4,800.00元、2013年8月7日购买木材欠款6,800.00元,三次共计欠款35,004.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35,004.00元,在欠条上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木材款35,004.00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进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总额向原告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倪佳远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23,404.00元;2、2013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4,800.00元;3、2013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6,800.0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佳远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倪佳远于2013年7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款23,404.00元、2013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款4,800.00元、2013年8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欠款6,800.00元,三次共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累计欠款35,004.00元。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所欠木材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逾期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由欠款人按所欠货款总额自首次提货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了权利义务,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同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因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补偿性质,原告的诉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同时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未给付货款金额的30%为宜。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佳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素明木材欠款35,004.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10,501.20元(35,004.00元×30%)。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倪佳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675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 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