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执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民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执字第1285号罪犯张民,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以(2010)滦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以(2010)唐刑终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张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功1次,记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记表扬的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民减去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洪明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