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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法执二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城市管理局诉偃师市城关镇槐化路豪隆电脑店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偃师市城关镇槐化路豪隆电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偃法��二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杜吉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彬,男,该局收费管理科副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偃师市城关镇槐化路豪隆电脑店(又名清华同方)。负责人王建红,该电脑店负责人。偃师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偃城环费字(2013)第(4143)号收费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拖欠的2013年1月--2013年10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00元。2.缴纳案件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李 绍 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常 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