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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万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万某某驾驶川QR00**号轿车由宜宾往南溪行驶至省道307线113公里600米处,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往左横过道路的刘文仲所驾驶的“欧路达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文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曹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万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文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888.50元,其后转入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2438.50元,门诊费99.96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需续医费6000元。因被告万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9426.60元(含续医费);2、误工费5280元;3、护理费2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89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护理依赖费18250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万某某和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43638.60元,放弃对被告刘文仲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合理费用进行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自费药费��;3、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4、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认可;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6、如原告的九级伤残成立,我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应提供后续医疗的相关证明,部分护理依赖最多认可4个月;8、由于事发时原告已满58岁,达到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万某某驾驶川QR00**号轿车由宜宾往南溪行驶至省道307线113公里600米处,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往左横过道路的刘文仲所驾驶的“欧路达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刘文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曹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万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文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888.50元,其后转入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12438.50元,门诊费99.96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自行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需续医费6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审查扣除医保外项目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中应扣除乙类药品自付10%金额为156.77元。此次鉴定用去���定费用29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3月7日,万某某为其所有的川QR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天富塑钢门窗厂从事保管工作。原告曹某某与本事故另一伤者刘文仲系夫妻关系,经二人协商,由原告曹某某和刘文仲平均分摊本案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责任限额,即由原告曹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受偿55000元,在医疗责任限额内受偿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宜宾市翠屏���天富塑钢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QR0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万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不负责任,故被告万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证明其伤前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计算相关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虽已年满58周岁,但其受伤前仍在从事劳动获得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车方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曹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426.6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和鉴定意见依法确认17270.19元(888.50元+12438.50元+99.96元-156.77元+续医费4000元);2、误工费528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86天,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情况,本���酌情确认其误工费60元/天,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5160元(86天×60元/天);3、护理费215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依法确认2150元(43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645元(43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89472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依法确认6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确认3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900元;9、护理依赖费18250元,结合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3650元(50元/天×0.2×1年×365)。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547.19元。原告曹某某的损失126547.19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先行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55000元,余下66547.1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万某某承担80%即53237.75元,该53237.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依赖费共计53237.75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04元,被告万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