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开良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赵云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赵云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陈开良,职工。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31597-9),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707号杭州城市发展大厦10楼1007、1008室。负责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赵云岳,职工。原告陈开良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赵云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良的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赵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良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云岳驾驶鄂A×××××号轿车沿桃源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下洋吴村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与沿桃源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已停车避让的由原告陈开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为椒江I97852号)发生碰撞,造成陈开良、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连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云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开良承担次要责任,马连萍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7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22507.2元、护理费5423.15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5.38元,合计203993.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云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608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开良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费用清单两份以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日、多次复诊并花费医药费66759.45元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登记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海县工作、居住在城镇及其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6)居民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陈开良的母亲尤彩凤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承担1/4扶养责任的事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888.52元;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护理期限认可4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护理行业标准的50%计算;营养时限认可6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鉴定要求的事实。被告赵云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赵云岳提供收条两份,以证明已向原告垫付43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云岳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两份收费收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8888.5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收费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66694.45元。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误工时限无异议;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有异议,认可护理时限45日、营养时限60日;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在拆除内固定1-2个月后评定,原告已评定了伤残等级表明其伤情已治疗终结,故不会产生后续医疗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并提供证据会议纪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伤残等级,未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实际有效发票远低于5000元,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结合就诊地点、次数、人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的参保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认可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起在宁海双港轴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若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本院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海双港轴承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为4021.5元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66694.45元。原告陈开良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尤彩娣,1947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陈开良另有兄弟姊妹三人,四人共同赡养母亲尤彩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鄂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云岳已垫付4300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马连萍两人受伤,原告同意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马连萍的经济损失,扣除应支付马连萍的交强险赔偿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尚有893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使身心受到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关于伤残等级、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被告赵云岳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66694.45元、护理费5423.15元(134.05元/天×23天+45元/天×52天)、误工费16086元(134.0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980.38元(41729元/年×20年×10%+13915元/年×13年×10%÷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2073.98元。鄂A×××××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7348.5元,合计89348.5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云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开良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赵云岳与原告陈开良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赵云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2725.48元(192073.98元-89348.5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1907.84元,已支付43000元,尚需支付2890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开良交强险赔偿金89348.5元;二、被告赵云岳应赔偿原告陈开良经济损失71907.84元,已支付43000元,尚需支付28907.84元;三、驳回原告陈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赵云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7.5元,由原告陈开良负担865.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0.87元,被告赵云岳负担3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