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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山某甲、山某乙、山某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山某甲,山某乙,山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某甲。被告山某乙。被告山某丙。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山某甲、山某乙、山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竹影、被告山某甲、山某乙、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先后生育了三被告,现因原告身体不佳,自2014年1月进上海徐汇区某颐养院养老,每月的退休金已经不能承担生活开销,原告还有严重的脚病,需要在外就医,部分医疗费需要自理,故要求判令三被告从2014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共同承担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3月止的住院费用13,814.20元,2014年1月至6月的门诊费用1,470.60元,合计15,284.80元。被告山某甲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被告山某乙辩称,本人每月养老金2,600余元,身体不好,愿意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被告山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其配偶生育了被告山某甲、山某乙、山某丙。原告配偶已经死亡。原告于2014年1月进上海徐汇区某颐养院养老,每月费用为3,250元,电费支出另算,其中2014年1月的电费为20.70元,2月的电费为87.10元,3月的电费为32元,合计139.80元。2014年1月至6月,原告门诊医疗支出1,470.60元,住院费用15,751.90元,扣除已报销的1,937.70元,实际支出13,814.20元。原告现每月退休金765.30元、补贴2,620元,合计3,385.30元,被告山某甲每月退休金2,598.40元,山某乙每月退休金2,689.40元,山某丙每月退休金1,231.63元、补贴2,650元,合计3,881.63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目前每月享受的退休金和补贴,已达到3,788元,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原告已逾90岁,身体状况日渐衰弱,其在颐养院的费用约3,300元,作为其子女,应念及原告的养育之恩,理当倍加关心、照顾好年迈的原告,不仅应积极的给予精神上的慰藉,更应从经济上提供适当的保障,尽可能地提高她晚年的生活质量。三被告虽然已退休,也都各有自己的困难,但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一定的赡养费,尚不足以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当然,原告要求其子女承担的赡养费,首先应扣除原告每月享受的退休金和补贴之后,由其女儿分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上海市的一般标准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某甲、山某乙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山某丙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某赡养费600元;三、被告山某甲、山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支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支出5,094.94元、被告山某丙支付5,094.92元;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山某甲、山某乙各负担40.34元,被告山某丙负担4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