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4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庞某某叫其侄子吕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索要欠款时,被告人梁某某用菜刀背朝吕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将其赶出家门。庞某某得知此事后伙同范某某、吕某某、田文明来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中,与被告人梁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持菜刀将范某某、庞某某砍伤。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庞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对方有过错,是他们先动的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庞某某叫其侄子吕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索要欠款时,被告人梁某某用菜刀背朝吕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将其赶出家门。庞某某得知此事后伙同范某某、吕某某、田文明来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中,与被告人梁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持菜刀将范某某、庞某某砍伤。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庞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我从外面骑摩托车回到家,进门看到门洞沙发坐着四个青年男子,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说是要账的,我说我又不欠你的,我问他们给谁要账,他们说给老满(庞某某)要账,我说又不欠你们的帐,你叫老满来,他们说你不给我们就不走,我很生气,从窗台上摸了一把菜刀,用刀背朝其中一男子背部拍打了一下,那几个男青年就跑出我家离开了。我和妻子杨某某坐大门洞沙发上,大约过了半小时以后,就听见庞某某骂着不给钱还打人之类的话,说着就进入我家门洞,紧接着范某某等七人陆续进入我家,庞某某进来就拉住我妻子打,我就上前挡,这时庞某某摸一板凳朝我妻子头部打,我说��要打,他不听,我就摸一板凳和庞某某打起来,这时范某某摸一板凳朝我头部砸了一下,将我头部打破出血,这时其他几个也朝我围过来,我从窗台摸了一把菜刀朝他们乱轮起来,当时范某某和庞某某被我用刀抡伤,后他们就跑出我家”。2、范某某、庞某某、田文明、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2013年9月18日下午庞某某叫其侄子吕某某帮其到梁某某家索要欠款,后被梁某某赶出来。过了半小时左右,庞某某、范某某、田文明来到梁某某家,庞某某先是辱骂梁某某夫妇,继而双方开始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梁某某从沙发垫下抽出一把菜刀朝庞某某、范某某乱砍,后田文明开车拉着庞某某、范某某去了医院。”3、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8日下午庞某某进了我家抓住我丈夫(梁某某)并从地上拿了个板凳打我丈夫,这时进来五六个人把我丈夫围住了,并��手打,我赶紧上前推他们,不知道谁在我头上打了一下,被打倒在地,我就叫住院(租房者)赶快报警,这时房里的小孩哭了,我就进房去哄小孩了。”4、李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8日下午4时,我当时在出租房内看电视,听到外面吵架,我就开门去看,看到从门外进来四五个男子,房东梁某某、杨某某夫妇在门洞坐着,进来后,其中一男子动手和梁某某准备打,杨某某就在中间挡,这男子拿着小板凳要打梁某某,没有打住,正好打在杨某某的头部。随后那男子就追打梁某某,追到院心,房东梁某某拿着木板凳砸过去,没有砸住那男子,这时杨某某叫我赶紧去报警,我就跑回房间打电话,大约打了五六分钟,当我出去时,看到对方人都不见了,看到院子地上流着血,梁某某头部被打出血,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站在院中间。”5、现场平面图及视频资料,证��案发现场位于梁某某家。6、永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217、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庞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永济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庞某某因打架被永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8、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解决民间纠纷时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在厮打过程中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范某某轻伤,庞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关于辩护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被害人庞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二被害人庞某某、范某某没有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去解决,而是去被告人家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去索要欠款,对激化双方矛盾和该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沛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