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商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商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商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和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他人介绍恋爱并同居,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朱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份夫妻间矛盾激化。现原告商某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甲由原告商某抚养,被告朱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各自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可以维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商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孩子朱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4、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原被告间感情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针对原告商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对证据1、2、3组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商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朱某甲,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期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至夫妻感情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告商某与被告朱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发生过纠纷,至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双方均有缺点和不足,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商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商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茹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