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非诉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青云与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青云,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非诉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黄青云,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被执行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卢占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青云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2013)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主文内容:被申请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黄青云支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18,188.1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4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544.00元、交通费86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544.00元、鉴定费2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2、924.00元、公告费850.00元共计121,181.08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青云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青云人民币126,181.08元。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2013)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71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