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士多与寿展翔、谢朝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多,寿展翔,谢朝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士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毛海斌,浙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展翔,务工。被告:谢朝豪,务工。原告张士多与被告寿展翔、谢朝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和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士多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告谢朝豪所有的在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储蓄存款72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谢朝豪所有的在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储蓄账户(账号101001453723747)中的存款7200元。原告张士多的委托代理人毛海斌与被告寿展翔、谢朝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多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东城村驮泛自然村房屋一间租给被告作装自来水工具库房和民工居住,同日双���签订协议书,书面约定月租金600元及对该房屋内财物损坏的赔偿责任。2012年9月10日双方又口头协商被告该房后面的附属房作为民工厨房,月租金300元。后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房租。2013年8月10日起被告拖欠房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搬离原告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8个月房租共计7200元时,被告寿展翔向原告出具便条称待找到租费单和水电账单时一起付讫,并结清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承租期间的水费174.3元后又多次继续催讨房租及水费。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寿展翔经县民商事调解委员会调解又未成。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200元及水费174.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士多的身份;2、温州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朝豪的身份;3、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寿展翔的身份;4、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租房屋属原告所有;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约定租金600元;6、便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房屋租金待找到租费单、水电费账单到时一起向原告付讫的事实;7、文成县供水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单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承租期间的水费174.3元。被告寿展翔、谢朝豪辩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月租金600元租用原告房屋作装自来水工具库房和民工居住以及2012年9月10日口头约定以月租金300元租赁原告房屋后面的附属房属实。原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先付租后使用。被告租用后于2013年10月向原告交纳半年房租,现拖欠原告水费174.3元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房租未付。被告寿展翔、谢朝豪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东城村驮泛自然村房屋一间租给被告作装自来水工具库房和民工居住,同日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月租金600元并对该房屋内财物损坏等责任作了约定,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给付方式及时间。2012年9月10日双方又口头约定原告将该出租房屋后面的附属房作为民工厨房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300元。房屋租赁后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至2013年8月10日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寿展翔向原告出具便条,其内容载明房屋租金待找到租费单、水电费账单时一起向原告付讫,并结清其他一切费用。现原告已收回该出租房屋��被告尚拖欠原告水费174.3元及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7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74.3元及拖欠的部分房屋租金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3年10月已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4年3月份止,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展翔、谢朝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士多房屋租金及水费共计737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保全费92元,均由被告寿展翔、谢朝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