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特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吴文益、吴亮春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文益,吴亮春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特字第00007号申请人吴文益。被申请人吴亮春,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指定诉讼代理人刘英娇,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吴文益要求宣告吴亮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文益称:申请人吴文益与被申请人吴亮春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吴亮春现因精神失常、神志不清,正处于病发当中。而被申请人吴亮春的妻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吴文益为吴亮春的监护人。诉讼代理人刘英娇称,对吴文益宣告被申请人吴亮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文益作为吴亮春的监护人无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吴亮春于2013年8月16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6月1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对被申请人吴亮春有无精神障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37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亮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吴文益、被申请人吴亮春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刘英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文益要求宣告吴亮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吴亮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文益为吴亮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