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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孟凡凯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凯,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孟凡凯。被告刘辉。原告孟凡凯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凯诉称,因被告刘辉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22日,从我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2个月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辉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辉向原告孟凡凯借款100000元,用期两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孟凡凯提交被告刘辉书写的借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辉2012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原告孟凡凯提供的被告刘辉的借条,其上面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辉签字确认,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凯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立真审 判 员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赵玉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晓月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