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5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术兰与王万同等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术兰,王万同,王万忠,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蓟县分中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蓟民初字第5789号原告高术兰。原告王万同。原告王万忠。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蓟县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南外环州河公园西300米路北。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5楼。负责人孔迎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术兰、王万同、王万忠诉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蓟县分中心、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系因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仅可作为“保险标的”而非“保险标的物”,故本案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问题,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因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且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蓟县分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