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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长顺县新寨乡新寨中心校与何顺国、张立燕、长顺县新寨乡鼠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顺县新寨乡新寨中心校,何顺国,张立燕,长顺县新寨乡鼠场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新寨乡新寨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韦朝宏。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燕。原审被告长顺县新寨乡鼠场小学。负责人陈再刚。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负责人王波。上诉人长顺县新寨乡新寨中心校(以下简称新寨中心校)与被上诉人何顺国、张立燕、原审被告长顺县新寨乡鼠场小学(以下简称鼠场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顺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后,鼠场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长顺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新寨中心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何顺国、张立燕系受害人何**(2006年10月23日生)父母,鼠场小学系新寨中心校的下设单位,何**系鼠场小学学前班学生,新寨中心校在财保长顺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到2013年8月31日止,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受害人何**于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鼠场小学就读学前班,鼠场小学规定学生每天早上8时到校,11时50分放学,下午14时上课,16时30分放学,学生每月向学校交纳60元后可在校吃中餐,学校对学前班学生没有实行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两原告外出打工,何**由其祖父母照顾并负责上下学接送,早上8时以前送到鼠场小学,中午在鼠场小学吃中餐,下午16时30分接回家。2013年5月23日中午13时许,何**在没有吃中餐的情况下,与其他同学到鼠场小学旁黄土冲(小地名)的一个水塘游泳溺水死亡,鼠场小学于当日下午放学后发现何**溺亡,同日17时许电话通知两原告。两原告从温州赶回来后,因赔偿事宜未得到处理,不愿将何**安葬。2013年5月25日原告何顺国与长顺县新寨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新寨乡人民政府出于人道主义补助受害人何**家属安抚费52000元,两原告将何**安葬。后两原告与校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贵州省2013年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33元,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15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为4753元。原审原告何顺国、张立燕一审诉称:二原告之子何**于2012年3月开始在鼠场小学上学前班,鼠场小学规定每天早上8点由家长送孩子到学校交给老师,中午在学校就餐和休息,下午4点家长到学校从老师那里接回家,每月交纳60元生活费后可在校吃中餐。后两原告外出打工,何**由其祖父母照顾并负责每天送其上学和接回家。2013年5月23日中午何**在鼠场小学处外出,下午放学后鼠场小学才发现何**在原新寨乡启富砖厂后面的一个水塘里溺水死亡,下午5点过钟鼠场小学电话通知两原告,两原告从温州坐飞机赶回办何**的丧事。何**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鼠场小学处学习、生活期间溺水死亡,鼠场小学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鼠场小学系新寨中心校的下属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新寨中心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鼠场小学在财保长顺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财保长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何**的丧葬费20578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两原告办理何**丧事的交通费6842元、误工费3311.49元,共计169411.49元;2、第三人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认为,被告在没有幼师的情况下违法举办学前班,中午监管期间未尽到监管职责且未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导致何**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自行走出学校溺水死亡,被告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审被告鼠场小学、新寨中心校一审辩称:二原告之子何**溺亡地点与鼠场小学相距1000米左右,且与何**家为相反方向,学校无权管理和防护;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防护义务;何**去游泳不是学校组织的,且溺亡时间为放学时间,何**之死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第三人财保长顺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方要求财保长顺支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与财保长顺支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学校,而不是原告方。一审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何**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鼠场小学就读学前班,学校无明确的学生接送交接制度,何**家属每月向学校交纳中餐费用让何**在校就餐,应视为鼠场小学自早上8时上学到下午16时30分放学期间对何**负有监管职责,但事发当日鼠场小学未查看何**是否正常就餐,下午上课时也未查看何**是否正常上课,直至放学后才发现何**溺亡,鼠场小学未尽到教育、监管职责,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鼠场小学应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作为何**的监护人,双双外出打工,对孩子监管不力,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鼠场小学作为新寨中心校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新寨中心校承担。新寨中心校在财保长顺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受益人为在校学生全体,财保长顺支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参照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因此校方仍应自行对精神损害部分及超出责任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0578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3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纯收入4753元乘以20年计算为95060元;交通费根据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酌定为2400元;误工损失在本案中实际存在,根据本案情况,可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可确定为10000元。新寨乡人民政府给予原告的52000元系基于人道主义的安抚费,不应在校方或者财保长顺支公司应承担金额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顺国、张立燕死亡赔偿金76048(95060×80%)元、丧葬费16462.40(20578×80%)元、误工费1600(2000×80%)元、交通费1920(2400×80%)元共计玖万陆仟零叁拾元肆角(96030.4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长顺县新寨乡新寨中心校赔偿原告何顺国、张立燕精神抚慰金捌仟(8000=10000×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顺国、张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何顺国、张立燕承担1556元,被告长顺县新寨乡新寨中心校承担24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公司承担235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新寨中心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事发地是在死者放学回家的相反方向一公里以外,不是在学校旁,学校不可能负有注意责任义务;根据死者同行的同班同学证词,上诉人已尽到保障学生吃中餐及食品安全的义务,死者并非未吃中餐即离校;2、死者家属每月交纳60元中餐费用,只是可以与享受营养改善计划学生一并在学校食堂吃中餐,60元并非托管费用,学校在中午放学时段不具有对学生监管的责任和义务;3、上诉人提供了安全教育警示牌照片、每周班会、周一早上在国旗下的讲话等,说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4、根据教育部2002年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在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事故;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时,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死者系中午放学后离校,对非寄宿制也非封闭式管理的鼠场小学并无不当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何顺国、张立燕二审答辩称:1、何**的死亡是鼠场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下属的鼠场小学在没有专业幼师、未经新寨乡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县教育局备案的情况下违法招收学前班学生;何**2013年3月到学前班就读,开学交纳了420元托管费、60元午餐费,每天早上8点由监护人送到学校交给老师,下午4点30分监护人到学校接,中午期间由学校进行监管;鼠场小学学前班没有按规定建立上下学接送的交接制度,导致何**在没有监护人来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学校溺水死亡;下午何**没有上课,老师未能发现,没有及时通知家长,直到下午最后一节课都没有发现何**不在,鼠场小学是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学校对学前班学生作了宣传教育也不能证明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2、被上诉人是将何**托付给祖父母照管,妥善安排何**的监护以后才出务工的,何**的死亡是鼠场小学没有尽到监管职责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分担责任;3、何**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误工费应当为3311.49元,具体的计算为: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每天的误工费为41156元÷12月÷21.75天=157.69元/天,被上诉人办理丧事以3人7天计算,误工费为157.69元/天×3人×7天=3311.49元;一审法院判决很多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受害人死亡的案件精神抚慰金为28000元或者30000元,有的甚至达到80000元,本案被上诉人要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却只支持10000元过少应予调整。故请求二审除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外,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变更有关赔偿数额。原审被告鼠场小学、原审第三人财保长顺支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状。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鼠场小学对其学前班学生在中午休息期间是否具有监管职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学前班附设在新寨中心校下设的鼠场小学,学前班在鼠场小学校内,对于学前班学生的安全,学校应当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尽到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死者何**系学前班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在招收学前班学生后,没有制定规范的幼儿接送制度;事故发生当天的中午休息期间,学校在幼儿家长没有来接孩子的情况下,对幼儿进出校园不加限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而造成何**溺水死亡,对此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事故发生当天中午何**是否在学校吃午餐,并不影响学前班学生中午休息期间擅自离校发生事故后学校对事故责任的承担。作为死者何**的法定监护人,二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而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将何**托付给祖父母后外出打工,仅向学校交纳了每月60元的午餐费,而对幼儿中午休息期间的监管没有任何交接或约定,死者何**中午擅自离校外出而溺水死亡与二被上诉人未尽监护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对于因死者何**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酌情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基本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答辩状中的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长顺县新寨乡新寨中心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审 判 员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