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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合作楼下的足疗店,因按摩时间问题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的男友即被害人曹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陈某某用拳头将曹某某打伤。造成曹某某鼻部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属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经协商,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志;证人徐某某、许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张某某、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壮威代理审判员  王岩妍人民陪审员  杜燕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