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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6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后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春风沂水小区15号楼3单元门前,窃得何某乙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56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供述了自己盗窃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证人何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前科罪名及被所处刑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