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袁刑初字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12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文茂,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文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赣CL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春市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汽运北站前红绿灯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熊某驾驶的临时0721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熊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下车查看死者后弃车徒步离开现场,当日16时50分到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宜春市公安局赣公交认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家庭困难,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被告人愿意将自己的车卖掉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赣CL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春市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汽运北站前红绿灯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熊某驾驶的临时07212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熊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下车查看死者后弃车徒步离开现场。当日16时50分到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宜春市公安局赣公交认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2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上午7点多在汽车北站红绿灯出了交通事故。我没有驾驶证。2013年12月13日7时40分许,我驾驶赣CL6***号货车,沿3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汽车北站红绿灯路段时,我右转弯往景福宾馆那边走,等我转到弯道里来了,突然听到前轮那里有地面摩擦的声音,我下车查看,发现我右前轮底下有一辆电动车,车子后面几米的地方躺了一个人,我就吓到了,当时没报警就离开了现场。驾驶室的右前角这里,前轮位置与对方发生碰撞。2、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熊某已死亡。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赣CL6***牌事故货车,出事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熊某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6、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8、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被害方损失2万元。9、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均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部分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期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