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延训与吴法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法响,周延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法响。委托代理人范学涛,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训。委托代理人任平睦。上诉人吴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延训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干活过程中被被告的挖掘机所伤,造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503元,残疾赔偿金84000元(八级伤残1400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177元(90.05元×234天),护理费4525元(90.05元×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132735元。吴法响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2、3个月时,从被告挖掘机司机处获知,当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被告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从沟里往上端木板来铺路,在往上端木板时致原告受伤。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的直接雇主都是给丛军强干活,被告和原告的直接雇主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丛军强给原告负担了全部医药费,并跟原告约定去青岛四零一医院复查,但是原告没有去。原告的直接雇主跟丛军强协商赔偿问题,并给原告打了四万元欠条,一次性处理了断,所以本案事实与被告吴发响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1月25日原告周延训在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干活,被告吴法响所属的挖掘机也在此施工。被告吴法响的司机在施工过程中,用挖掘机从沟里往上端木板,木板崩出致原告受伤。被告吴法响自称具���操作挖掘机的资质。原告受伤当天,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急诊进行了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同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害。原告住院后进行了手术治疗、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治疗,1月后复查X线片,指导下一步治疗,患肢禁止持重。原告在手术后分别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进行了复查。经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建议至评残日前1日,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7000元。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3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15张,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1503元。2、车票80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3、原告之妻周���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周爱系夫妻关系,周爱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2013年7月之后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之前的不予认可,因为都是丛经理支付的。2、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去治疗都是丛经理开车带原告去的,原告没有产生交通费,且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3、原告之妻周爱的陪护费丛经理已经支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银文出庭作证。证人张银文称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丛军强找到张银文和原告为丛军强干活,张银文对被告不熟悉,原告之伤系挖掘机施工造成,不清楚挖掘机是谁开的。原告受伤后,丛军强将原告送到医院并支付医药费,并跟原告口头协商,给原告治好伤后再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对被告证人张银文的证言质证认为,丛军强、吴法响、张银文三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他们相��作证,原告存在质疑。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丛军强作了调查,丛军强称自己认识原告周延训,丛军强找张银文干活,张银文又找的周延训。2012年11月25日下午大约3点钟,在城阳区双元路,原告周延训被挖掘机挖的木板击伤。当时丛军强找了被告吴法响的挖掘机,但是事发时是否是被告的挖掘机,丛军强不清楚。丛军强自称从原告受伤到起诉之前,丛军强支付了所有医药费,大约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法响承认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施工时致原告周延训受伤,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吴法响作为挖掘机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受雇于丛军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本案事实与被告吴法响没有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吴法响系涉案挖掘机司机的雇主,且被告自称具备操作挖掘机的资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丛军强之间是何种关系,不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503元,因被告辩称对2013年7月之后的予以认可,之前系丛经理垫付,且原告认可医药费由别人垫付一部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之后产生的医药费955.6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84000元(八级伤残14000元×20年×30%),法院认为应该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90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83940元(八级伤残13990元×20年×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1071.7元(90.05元×234天),护理费4502.5元(90.05元×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原告周延训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心理创伤,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法院依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所需,酌情支持400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医疗费955.6元;二、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伤残赔偿金83940元(13990元×20年×30%);三、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误工费21071.7元(90.05元×234天);四、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护理费护理费4502.5元(90.05元×住院50天);五��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元;六、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鉴定费2700元;七、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后续治疗费7000元;八、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病历复印费30元;九、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吴法响赔偿原告周延训交通费400元。以上一至十项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共计1245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吴法响负担。宣判后,吴法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吴法响上诉称,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应当向双方共同雇主主张权利,上诉人也是雇员,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本��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遗漏了直接侵权人挖掘机司机,原审法院未予依法追加,未能查清事实,属程序错误。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按过错进行责任划分,被上诉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㈢被上诉人神经受伤部分经过治疗完全可以恢复,但其拒绝继续治疗,直接影响了伤残评定等级,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得到支持。㈣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支付,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延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在城阳区双元路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在场施工的挖掘机致伤,驾驶该挖掘机的司机系由上诉人雇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直接侵权人挖掘机司机的雇主,即本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吴法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