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洪平、谢正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洪平,谢正红,王俊,姚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905号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旭华,社长。委托代理人孙辉、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平。被告谢正红。被告王俊。被告姚玉峰。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陈洪平、谢正红、王俊、姚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辉、陈辉平,被告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红、王俊、姚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6月14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洪平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均由谢正红、王某、姚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息1.6%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谢正红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姚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陈洪平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陈洪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姚某、王某提供担保,被告谢正红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共同偿还。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陈洪平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陈洪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姚某、王某提供担保,被告谢正红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诺共同偿还。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月息1.6%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补充约定、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洪平及保证人王某、姚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谢正红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平、谢正红偿还借款,并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27600元,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2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洪平主张已经支付其中一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正红、王某、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相应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二、被告谢正红、王俊、姚玉峰对被告陈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陈洪平、谢正红、王俊、姚玉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