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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强与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建强被告于合金被告于臣福被告李永兰原告张建强与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强诉称: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张建强借款4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四个月后一次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偿还原告张建强借款400000元,利息由被告负担(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在原告处以建厂房为由借款4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并用被告于合金在富强沟口占地面积10亩及房屋1户作为抵押,到期被告如还不上,10亩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富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合金名下有10亩地及房屋1户。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社区警务六队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于2013年离开富强村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向原告张建强借款400000元用于建设厂房,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主张到期债权时,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35042元(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10日按年利率5.60%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强借款本金400000元,逾期利息35042元(2014年3月11至判决生效之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于合金、于臣福、李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成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