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立柱与潘多荣、许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柱,潘多荣,许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立柱,男,1957年12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潘多荣,男,1969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许有珍,男,1962年9月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原告王立柱与被告潘多荣、许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柱、被告潘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潘多荣借原告现金12万元,由被告许有珍做担保人,约定于2011年6月23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未收到过被告的28800元利息,车是我买的。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300天违约金6万元,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1份,证实被告潘多荣向原告借款,被告许有珍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多荣辩称:2011年2月,我向原告借款12万,月息为6分钱,每月7200元的利息,每次清利息的时候换条子,日期也就往后挪了。我共计给原告清利息28800元。2011年3月12日我购买奥林牌农用车1辆,价值14.8万元,向朋友借了2.8万元,向原告借了12万元。因为原告是银川户口,并且有驾照,我购买农用车想在银川搞运输,所以车入户到原告的名下,车牌号宁A623**。我雇佣原告拉玉米芯,每月工资3000元,从白泥井拉到银川,在白泥井拉了18天。我经营了3个月,因母亲生病,就回到青铜峡,车停放在银川众一物流停车场。2011年6月份,因我未能还钱和清利息,原告就把车给开走在武威到临河等地干活。我后来说把车卖了还钱,或者将车顶给原告再支付差价款,原告一直不回来做结算手续。被告潘多荣申请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潘多荣向原告借款买车,后原告将被告潘多荣的车开走。被告许有珍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被告许有珍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担保为连带责任的一般为6个月,现在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被告许有珍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多荣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潘多荣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潘多荣所说的车辆是其自己购买的,与借款无关。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潘多荣出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车辆系被告潘多荣购买,该证言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潘多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立柱现金12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违约每天赔偿给王立柱违约金2000元整,借款人潘多荣。被告许有珍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多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潘多荣应当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潘多荣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潘多荣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赔偿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2倍支付较为适宜,据此,被告潘多荣应支付违约金为120000元×6.4%÷365天×300天×2=12624.66元。被告许有珍签名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有珍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有珍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多荣返还原告王立柱欠款12万元,利息12624.66元,共计13262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立柱负担1053元,被告潘多荣负担28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3)青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