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许伦修与青岛吉耐橡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吉耐橡胶厂,许伦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伦修。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吉耐橡胶厂因怀被上诉人许伦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许伦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伦修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11月,许伦修到青岛吉耐橡胶厂工作,期间青岛吉耐橡胶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2日,许伦修在工作过程中因割胶受伤,导致右中指部分缺损。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1、判令许伦修与青岛吉耐橡胶厂之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青岛吉耐橡胶厂承担。青岛吉耐橡胶厂在一审中辩称,许伦修非我公司员工,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许伦修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许伦修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自己于2002年11月份到青岛吉耐橡胶厂工作,期间青岛吉耐橡胶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2日许伦修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仲裁庭依法确认许伦修与青岛吉耐橡胶厂自2002年1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许伦修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认可许伦修在青岛吉耐橡胶厂工作并且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本案中,许伦修提交以下证据: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原载体手机录制质证后退回),欲证明许伦修系青岛吉耐橡胶厂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青岛吉耐橡胶厂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非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许伦修系青岛吉耐橡胶厂职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本案中,青岛吉耐橡胶厂没有提交证据。鉴于许伦修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谈话方系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原审限期通知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到庭对该录音录像证据进行质证,青岛吉耐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姜国波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许伦修的仲裁请求。许伦修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许伦修与青岛吉耐橡胶厂之间是否自2002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伦修主张自2002年11月1日起与青岛吉耐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对此许伦修提交了录有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的电话录音。从该录音证据中显示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认可许伦修在该厂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姜国波系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对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亦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原审限定期限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至此,青岛吉耐橡胶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许伦修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确认许伦修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青岛吉耐橡胶厂作为用人单位,怠于对许伦修的入职时间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推定许伦修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依法确认许伦修与青岛吉耐橡胶厂自2002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吉耐橡胶厂辩称与许伦修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许伦修与青岛吉耐橡胶厂自2002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吉耐橡胶厂负担。上诉人青岛吉耐橡胶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青岛吉耐橡胶厂已经提出关于录音并非原始录音的意见,提交了是否是原始录音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劳动争议机关也受理。许伦修以青岛吉耐橡胶厂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对于案件审理无任何实际意义及青岛吉耐橡胶厂无力支付前往外地鉴定的费用为由不同意青岛吉耐橡胶厂提出的鉴定申请,并请求仲裁庭对青岛吉耐橡胶厂的申请不予准许。可以看出对于青岛吉耐橡胶厂的鉴定申请,因许伦修不同意重新鉴定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许伦修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这一点,仅以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对录音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为由,判决青岛吉耐橡胶厂未能尽到举证责任而败诉。事实上,青岛吉耐橡胶厂的代理人已经否认录音非原始载体及并非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声音,并要求重新鉴定。青岛吉耐橡胶厂认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应当为劳动争议中是由于谁的过错导致未能鉴定,许伦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否认定正确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青岛吉耐橡胶厂辩称,许伦修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青岛吉耐橡胶厂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许伦修证明其与青岛吉耐橡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其与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之间的录音,因此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应由姜国波到庭进行辩认,如仍有争议,才能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在一审法院已经通知青岛吉耐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姜国波到庭质证,并指定7天期限,告知逾期不到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姜国波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录音证据真实有效,并予以采信。综上,青岛吉耐橡胶厂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吉耐橡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