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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周年女、汤小平、汤小兰与张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年,汤小平,汤小兰,张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周年女。原告汤小平。原告汤小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涌。委托代理人XX香,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魏顺华,系被告岳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燕、沈蓝蕾,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年女、汤小平、汤小兰与被告张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平、原告周年女、汤小平、汤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臣、被告张涌的委托代理人XX香、魏顺华、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年女、汤小平、汤小兰共同诉称,2014年4月13日8时37分左右,汤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州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森园路口北侧斜过道路时,与沿江州北路由南向北驾驶苏M×××××小型轿车的张涌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汤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汤某某与被告张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作为汤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于汤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35407.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白蛋白费用没有病案资料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死者已满68周岁,自己属于被抚养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8时37分左右,汤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州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森园路口北侧斜过道路时,与沿江州北路由南向北驾驶苏M×××××小型轿车的张涌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5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汤某某与被告张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就医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6604.19元,三原告因其损失向两被告索赔未果致其涉讼。另查明,原告周年女系受害人汤某某之妻,原告汤小平、汤小兰系汤某某之子女。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泰州市海陵区引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农民保障待遇证明、收入证明、失地保障手册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汤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原、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涌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汤某某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66604.19元,其中医疗费64024.19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可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购买白蛋白费用2580元,因无收款单位印章,亦无医嘱或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汤某某系失地农民,并长期从事电动三轮车运输工作,其生活来源并非依据农业收入,因其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计算12年为390456元。3、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尚应按责分担,故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25639.5元,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25元计算6个月,应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汤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因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居住地均在本市,酌情支持500元。7、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基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必然产生一定时间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8日xx车经营部开具的电动车修理收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2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未定损,且车辆已经维修致使实际损坏的情况已无法核实,损失无法确定。而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4119.6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5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412619.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7571.81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年女、汤小平、汤小兰人民币369071.81元。二、驳回原告周年女、汤小平、汤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年女、汤小平、汤小兰负担287元,被告张涌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源: